(2014)公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张某乙家,因未撬开窗户,未偷到东西。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马某某家,盗得手机两部。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郭某某家,盗窃现金10余元。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香烟、项链、古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十组张某甲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李某被当场抓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二)证人高某、李某某证言。(三)失主张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陈述。(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归案情况,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张某乙家,因未撬开窗户,未偷到东西。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马某某家,盗得手机两部。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余元。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香烟、项链、古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陶家屯镇义和村十组张某甲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李某被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10日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偷过四家,第一家没有别开窗户就没进屋,第二家屋内盗得两部诺基亚手机,第三家偷了10多元现金,第四家偷现金2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项链、香烟、古币等物品。2014年5月30日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义和村十组一家,进屋后没有偷到东西就被邻居发现并报警被抓的事实。2、失主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回家后,感觉家里面的窗子被人动过,但是没丢什么东西,就没报警的事实。3、失主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发现家里窗户被破坏,两部老式黑色诺基亚手机被偷走的事实。4、失主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发现家里窗户被打开了,丢失了10元钱的事实。5、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发现家里窗户被撬开,丢失了三星手机、香烟、项链、古币等的事实。6、失主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其接到侄媳妇高某的电话说其家里进人了,就报警了,这个人被警察抓走,家里没有丢失东西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其看见有一个人在其三大爷张某丙家窗户前正在撬窗户,其打电话告诉了张某丙,张某丙报警,该人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台夏利车,其儿子李某在2014年年前年后曾经偷着将车开出去的事实。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10、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5月19日出生。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