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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前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前程,无业。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前程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南路被害人韩某家,窃取被害人韩某洋河白酒系列“海之蓝”白酒两箱、“天之蓝”白酒两瓶及青稞酒三瓶、茅台酒一瓶。经鉴定,涉案的洋河系列白酒价值计2000余元。2.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前程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南路被害人周某家,窃取被害人周某价值5000余元的洋河白酒系列“蓝色经典梦3”两箱、“天之蓝”白酒一箱。案发后,被盗的茅台酒一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前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前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前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前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前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前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