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魏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被告宁某甲。诉讼代理人王旭珍,男。原告魏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被告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通过网上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年龄相差较多,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有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宁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新泰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0万元的银行贷款、欠王某某4.6万元、欠许某某3万元,还有欠××理财2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