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复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中国机电控股有限公司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复字第63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中国机电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10号楼2302室。法定代表人崔长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潮,中国机电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申请变更人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徐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负责人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祝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部职员。申请复议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世界公司)、中国机电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电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立新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少波、薛圣海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汽车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申请复议人中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潮、刘静,原审申请变更人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原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建行石景山支行与汽车世界公司、中国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1999)一中经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01)石执字第665号]过程中,中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中润公司原审述称:2004年6月30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将其依据(1999)一中经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对汽车世界公司、中国机电公司的债权,即1998年商流字第0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2006年7月20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润公司,现申请变更中润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建行石景山支行原审述称:承认已于2004年将中润公司所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意中润公司的申请。汽车世界公司原审述称:因汽车世界公司对中润公司所述两次债权转让不知情,故债权转让是不生效的。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转给中润公司债权是实体的转让,中润公司应另行起诉,而不应当直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不清楚中润公司是否有金融资格,根据司法解释,如果中润公司没有金融资格,是不能受让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不同意中润公司的申请。中国机电公司原审述称:中润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中国机电公司没有关系,无法陈述是否同意中润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6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建行石景山支行与汽车世界公司、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汽车世界公司确认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利息五万元;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利息二十万元;八月三十一日前还清所有欠息(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十月、十二月、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月分四次偿还本金八百万元,每次归还二百万元。二、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汽车世界公司必须于每次结息日还清新发生的利息。三、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为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本还款协议期间届满日后二年止”。因汽车世界公司、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1年5月建行石景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2004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北京市分行将1998年商流字第0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建行北京市分行通过签订该协议,将建行石景山支行依据(1999)一中经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对汽车世界公司、中国机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2004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建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7月20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润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2006年11月1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润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债权转让后,法院可裁定变更权利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及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润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两次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均已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故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汽车世界公司提出的其对债权转让不知情,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债权转让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关于汽车世界公司提出的中润公司应另行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汽车世界公司提出的中润公司没有金融资格就不能受让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执行依据为(1999)一中经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变更为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世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2006年11月1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润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次债权转让未实际通知送达,对债务人汽车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国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执行法院将中国机电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中国机电公司是由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改建而来,根据当时的改建方案,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改建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由改建后的新公司继续承担。但本案债务并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故中国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二、中润公司受让债权并未向中国机电公司公示,不产生效力。中润公司受让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债权后,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显示担保人名称为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此时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已经改建为中国机电公司,故公告对中国机电公司不产生效力,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中润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汽车世界公司的复议请求。中润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二、不同意中国机电公司的复议请求。首先,中国机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不影响法人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其次,中国机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内部债权债务的分配仅对其内部有效,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也不足以对抗其对外承担债务。建行石景山支行辩称:一、不同意汽车世界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同中润公司。二、不同意中国机电公司的复议请求,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机电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建行北京分行和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中润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应认定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汽车世界公司所提中润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机电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债务不在其资产评估报告中,其不应承担该债务,以及其名称已变更,债权转让公告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机电公司后,其法人主体仍然延续,对其名称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仍应继续承担。综上,汽车世界公司和中国机电公司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中国机电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林少波代理审判员 薛圣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