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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韦某某,男,壮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广西忻城县人,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家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辉、被告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韦某某和被告劳某某经被告姐姐等人介绍在江门打工认识,在相识不到4个月,没充分了解,没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较为仓促地到广西忻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小气、自私自利、固执等的性格就开始暴露,原告稍微对被告不合理提出意见,被告开始就乱发脾气,情绪极其不稳定,每次见被告如此情绪,原告都忍气吞声。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生下儿子韦某甲,儿子出生后的三四天,正在住院恢复的被告突然语无伦次,自言自语,情绪极其不稳定。原告不知情况随即打电话给被告在廉江的家人,被告家人在电话中回答,被告在2003年就已有此情况。2011年10月26日,原告见被告情绪不稳定、没有好转,被告家人又拒绝接受医治,原告就送被告和儿子回到被告廉江的娘家。儿子出生后就由原告买奶粉哺乳。自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回到其娘家后,原告至今没有和被告见过任何一面,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原告一共寄16000元给儿子作抚养费。儿子的出生证件资料和双方的结婚证现都由被告拿着,不肯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贵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讼,贵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自2013年5月15日贵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民事判决至今一年多,原告曾有一次打电话被告姐姐,听其姐姐说被告情绪不稳定医治好转,已在廉江附近工厂打工上班。但原告和被告至今仍分居,没有任何好转,已无任何和好之可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加上被告小气、自私自利、固执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深、家庭矛盾一直不能调和,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双方的婚姻是一段错误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3月20日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1年多,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由于被告身体不好,不利于儿子的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有利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特依法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给予判准为谢:1、判令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韦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某某的身份。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劳某某的身份情况。3、《查档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劳某某的夫妻关系。4、《农信银系统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原告一共寄16000元给儿子作抚养费。5、(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20日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1年多,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无任何联系,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对原、被告作了《调查笔录》,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对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有能力支付,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大哥、大嫂工厂的地址;原、被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韦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0月,原告将被告母子送回被告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将近三年。原、被告的儿子韦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共支付90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好转。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提出:如果原告愿意承担儿子出生至今的责任、费用及抚养儿子至十八周岁,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须承担儿子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的一半,即每月支付600元,共228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3800元。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至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在《调查笔录》中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其对被告提出的尚欠儿子的抚养费13800元无意见,但其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可以判决离婚的问题。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沟通出现问题,2011年10月,原告将被告母子送回被告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将近三年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双方儿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儿子的抚养权,根据目前的现状,双方的意愿及有利于儿子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每月负担600元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韦某甲由被告劳某某抚养,原告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劳某某,每月的抚养费在当月月底前付清,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限原告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抚养费13800元给被告劳某某。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罗达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