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保林、邱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保林,邱雯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8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弘,女,1965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保林。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邱雯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保林、邱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弘、被告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保林以冬暖式蔬菜大棚作抵押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西苑分理处)办理借款1笔,金额3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邱雯雯是被告张保林的妻子,既是财产共有人,又是共同还款人,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张保林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利率计算,被告不应支付罚息。被告邱雯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款方式:一般方式。放款途径: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是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的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冬暖式蔬菜大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邱雯雯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字,约定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本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张保林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张保林于2013年9月25日使用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保林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6日,仅支付利息209763.48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保林与被告邱雯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蔬菜大棚抵押清单复印件、冬暖式蔬菜大棚所有权证复印件、贷款额度信息查询表、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林以冬暖式蔬菜大棚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保林交付了借款。被告张保林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林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保林与被告邱雯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保林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邱雯雯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故被告邱雯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雯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林、邱雯雯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2097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