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成建立与张志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立,张志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成建立。被告张志新。原告成建立诉被告张志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成建立以7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张志新所有的座落于定州市定曲路长胜公司住宅楼64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含楼下小房),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并且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志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志新将其座落于定州市定曲路长胜公司住宅楼64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含楼下小房)卖与原告成建立,价款75000元,如原告需要协助,被告积极配和。同日,被告收原告买房款70000元,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11日三次共给被告房款5000元,已履行完交付房款义务。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做了登记,产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协议、被告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卖与原告,也应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其产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印根审 判 员  张翠芹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