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陈剑、陈思湖、陈裕庆、李华坤、曾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卢云曲。委托代理人赖庆南,男。委托代理人莫承贵,男。被告陈思湖。被告曾桂珍(系陈思湖之妻)。被告陈裕庆。被告陈剑。被告李华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思湖、曾桂珍、陈剑、陈裕庆、李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庆南、被告陈思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珍、陈裕庆、陈剑、李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邝鑫森、人民陪审员谢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湖、曾桂珍、陈裕庆、陈剑、李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思湖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坤、陈剑、陈裕庆、陈思湖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思湖、陈裕庆、李华坤、陈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依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通过被告陈思湖的农行金穗农卡在农行福绵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向被告陈思湖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陈思湖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75.1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曾桂珍作为陈思湖之妻,应与陈思湖一起共同清偿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剑、李华坤、陈裕庆为被告陈思湖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思湖、陈裕庆、李华坤及陈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思湖、曾桂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75.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剑、李华坤、陈裕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思湖、曾桂珍的居民身份证;4、被告陈思湖、曾桂珍户口本复印件;5、被告李华坤、陈剑及陈裕庆的居民身份证;证据3-5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思湖与曾桂珍为夫妻关系。6、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剑、李华坤、陈裕庆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7、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9、第##号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证据6-9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10、欠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陈思湖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思湖与曾桂珍应立即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思湖辩称,其没有借钱,合同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被告陈裕庆、曾桂珍、陈剑、李华坤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庆、曾桂珍、陈剑、李华坤、陈思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被告陈思湖在审理阶段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收到申请后交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2013年11月初,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约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送鉴材料,并要求申请方按规定预交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陈思湖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之后多次联系,时至2014年8月4日仍不预交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陈思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字做担保、没有借钱、签字和盖手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裕庆、曾桂珍、陈剑、李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思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各方举证和质证,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思湖与被告曾桂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思湖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陈思湖、陈裕庆、陈剑及李华坤签订《联保协议书》1份,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思湖、陈裕庆、陈剑、李华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4日。合同现已到期。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为陈思湖,保证人为陈剑、李华坤、陈裕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201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陈思湖的农行金穗农卡(卡号:62×××14)在农行福绵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向被告陈思湖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思湖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陈思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75.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陈思湖辩称其没有借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本院已依据被告陈思湖的申请对《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委托鉴定,因被告陈思湖没有上交书面材料、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为陈思湖本人所签,被告陈思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到期,已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贷款人(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陈思湖,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思湖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思湖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陈思湖与被告曾桂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思湖与被告曾桂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思湖、曾桂珍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思湖、陈裕庆、陈剑、李华坤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被告陈思湖、陈裕庆、陈剑、李华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陈裕庆、陈剑、李华坤为被告陈思湖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陈裕庆、陈剑、李华坤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思湖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裕庆、陈剑、李华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湖、曾桂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陈思湖、曾桂珍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475.12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裕庆、陈剑、李华坤对被告陈思湖、曾桂珍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思湖、曾桂珍、陈裕庆、陈剑、李华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文审判员 邝鑫森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