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监护人王某甲,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郭芳,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监护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郭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中召乡位庄村街内,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100KAV变压器配电箱砸坏,造成配电箱内的高压表、远抄终端等电力设备损坏。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本村街内一台正在使用中的100KVA变压器配电箱砸坏,造成配电箱内的漏电保护器、断路器、隔离器、铜线等电力设备损坏。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本村街内一台正在使用中的100KVA变压器配电箱砸坏,造成配电箱内的漏电保护器、断路器、远抄终端、高压表等电力设备损坏。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街内用钳子等工具剪断王某乙、王某丙等村民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并卸下5块电表等电力设备。经鉴定,被破坏的远抄终端、漏电保护器、电表等电力设备价值共计6478元。2、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内先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丁、王某卯,致使被害人王某卯面部受伤,并砸坏王某丁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在内黄县公安局民警接报案赶到现场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某将车牌为豫E05**的警车的车窗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卯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家被损坏的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2084元,被损坏的警车玻璃价值108元。另查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精神分裂,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监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星审判员 王平朝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