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寻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待业。委托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1月9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寻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寻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昌云华、原审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31日,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黄某乙,由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原告抚养,债务原告偿还,婚前购买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由于原告经常咒骂被告,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房子是双方出钱买的,请依法判决。原审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黄某乙。共同财产有:位于寻甸县仁德镇南钟街36号7栋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3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状况,便于管理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县仁德镇南钟街36号7栋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4、原被告共同债务2.3万元由原告张某甲偿还。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10年5月31日,我与原审被告黄某甲离婚,法院作出的(2010)寻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有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共同向米某某购买的寻甸县人民政府职工宿舍南钟街20号14幢1单元202号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改售房所有权证第1944号”,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法院将原被告户籍地的房屋一套即寻甸县仁德镇南钟街36号7栋1单元101号房改房一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而该套房屋系杨某某家所有(《房改售房所有权证》第1921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020号14幢1单元2楼202号(现在的编号为寻甸县南钟街36号10幢1单元202号)”。有房产证、契证、买卖协议、申请书等予以证实。原审被告答辩称,张某甲的陈述属实,我同意原告意见,请依法按原审原告的请求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于一女儿黄某乙(又名张某乙),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共同向米某某购买了寻甸县仁德街镇南钟街020号14幢1单元2楼202号砖混房改房一套,所有权人米某某,建筑面积72.09㎡(现房屋坐落编号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南钟街36号10幢1单元2楼202号),房改售房所有权证号为“第1944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张某甲与黄某甲通过银行将购房款转给米某某,米某某即把“房改售房所有权证第1944号、云南省契证(1999)契字第1944号”原件二本交给黄某甲家,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3万元。2010年5月31日,原审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寻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均无异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认定提出异议,原审将原被告户籍地寻甸县南钟街36号7幢1单元101号房改房一套,所有权人为杨某某(该房屋坐落编号为寻甸县仁德镇南钟街20号13幢1单元1楼101号,房产证号为《房改售房所有权证》第1921号),判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该房屋现已被杨某某转卖给他人。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契证、购房协议、申请书、购房合同、房屋现场照片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因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关于财产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以,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撤销或变更,对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维持原判。为此,本院(2010)寻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撤销第三项,并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寻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本院(2010)寻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南钟街36号7栋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三、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黄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县仁德镇南钟街020号“房改售房所有权证第1944号”房屋一套(原房屋编号14幢1单元2楼202号,现该房屋编号为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南钟街36号10幢1单元2楼202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陈世龙审 判 员  罗连友人民陪审员  马恩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普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