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XX、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XX,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该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常雁,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XX、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秦林强与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常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以其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5-703号住房作为抵押物由原告借款27.6万元,借款期限二十年,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讼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已连续拖欠借款11期,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XX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被告XX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10771元及相关费用;4、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XX办理讼争借款之时留存原告处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XX的身份真实;2、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解东支行(2008)年8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3、2008年7月16日的《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4、《灵川县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以证明被告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数额;5、《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讼争借款客观属实,因被告XX经通知后仍未前往收房及办理权属登记致无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办理完毕房屋他项权证前的连带保证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3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XX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解东支行(2008)年8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节录)“贷款金额27.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以其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5-703号住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财产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5-703号房屋的期权抵押登记。2008年7月16日,原告转款27.6万元至约定账号。同时查明:至起诉时止,被告XX已连续拖欠借款5期。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XX积欠借款本金7352.63元、利息7695.49元以及含积欠本金在内的剩余借款本金223511.31元。另,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XX连续拖欠借款5期,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涉讼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XX以其所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5-703号房屋作为讼争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再,原告与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保证范围以讼争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之前的被告XX的债务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XX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解东支行(2008)年80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XX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2351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为7695.49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XX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对抵押财产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5-703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被告XX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5-703号房屋之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之前被告XX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XX、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