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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克诉沈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沈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沈克,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晓,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克诉被告沈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餐具,至2013年9月9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41元,后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4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4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原告沈克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沈春晓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春晓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沈克购买不锈钢餐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41元的事实,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此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664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立下欠条确认结欠货款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买卖不锈钢餐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可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克货款人民币26641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由被告沈春晓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 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