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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上诉人郭伟森、原审被告江阿焕、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郭伟森,江阿焕,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54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49-1。代表人陈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森,男,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江阿焕,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伟森之妻。原审被告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759491-8。法定代表人骆炳秋,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晋江中行)与被上诉人郭伟森、原审被告江阿焕、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江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伟森、原审被告江阿焕、广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晋江中行与郭伟森、广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四份,约定郭伟森向晋江中行借款共计607万元,用于购买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城A幢店01号房、02号房、03号房、05号房共计四套房产,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按月计息,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并采用等额本息方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0日还款;若郭伟森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晋江中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及要求郭伟森支付因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用等)。同时,广诚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内容。另郭伟森、江阿焕以其购买的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城A幢店01号房、02号房、03号房、05号房共计四套房产向晋江中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晋江中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郭伟森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265203.22元、利息49394.29元、罚息532.85元。晋江中行起诉后,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炳秋代为偿还了上述逾期付款本息及罚息。现郭伟森尚欠晋江中行借款本金5149081.65元。上述四套房产至今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仍在广诚公司的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晋江中行与郭伟森、江阿焕及广诚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抵押物已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晋江中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郭伟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晋江中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郭伟森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对郭伟森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晋江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该收费未超过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根据格式合同约定以及各被告的违约程度,酌定该笔款项由郭伟森负担三分之二。本案中,晋江中行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广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债务人郭伟森提供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有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晋江中行对郭伟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广诚公司对郭伟森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伟森追偿。郭伟森抗辩其现已付清逾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但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晋江中行又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江阿焕、广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郭伟森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编号“2011年房借字JF6PCB2012009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商铺贷款合同》。二、郭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借款本金5149081.65元。三、郭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律师费8万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对郭伟森、江阿焕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城A幢店01号房、02号房、03号房、05号房共计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伟森追偿。案件受理费49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923元,由晋江中行负担4923元,郭伟森、江阿焕、广诚公司共同负担2万元。原审判决后,晋江中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晋江中行与郭伟森签订的“2011年房借字JF6PCB2012009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商铺贷款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因双方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而晋江中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原审也认定律师费的收取数额未超过有关规定,却只判决被告承担部分律师费,该判决是错误的。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费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晋江中行承担部分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郭伟森支付12万元的律师费,并由广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郭伟森负担。郭伟森、江阿焕、广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晋江中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是否应全部由郭伟森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晋江中行与郭伟森、江阿焕及广诚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晋江中行与郭伟森签订的“2011年房借字JF6PCB2012009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商铺贷款合同》第十九条已明确约定:因双方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而晋江中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并没有超过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晋江中行与郭伟森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晋江中行为本案而支出的12万元,并没有由郭伟森承担。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在本案中,晋江中行全部胜诉,无需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晋江中行的上诉理由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采纳。郭伟森、江阿焕、广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一审判决为: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郭伟森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编号“2011年房借字JF6PCB2012009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商铺贷款合同》。二、郭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借款本金5149081.65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对郭伟森、江阿焕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城A幢店01号房、02号房、03号房、05号房共计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晋江中行以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伟森追偿)。二、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为:郭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律师费12万元(一审判决为:郭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律师费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郭伟森、江阿焕、广诚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