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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死者吴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庆市江津区(系死者吴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死者吴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一小轿车,途经宁川宏苑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车速,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吴某甲(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临时将摩托车停在快速车道内固定捆绑货物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冯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088号、第089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轿车行驶速度推算,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10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宁公交认字(2014)00022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经济损失: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⑵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19360元,⑶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0741.6元,合计人民币821093.6元。要求被告人苏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的身份证,重庆市公安局广兴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昆明市至福州市往返飞机票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吴家林辩称,刑事部分: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附民部分:死��吴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并向法庭出示了(2014)蕉民初字第699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沿宁德市宁川路由南往北在快速车道行驶,途经宁川宏苑事故路段时,被告人苏某某在通过有限速标识的道路,未降低车速,超速行驶,适遇被害人吴某甲无证驾驶闽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临时将摩托车停在快速车道内固定捆绑货物,被告人苏某某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经济损失: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⑵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370.8元;⑷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⑸交通费人民币17260元;⑹住宿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40822.8元。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直接赔偿投保车交通事故致吴某甲死亡的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699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辩护人吴家林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他看见新亚广场中央花圃车道停放一辆摩托车,一男子站在摩托车右侧将一方形物体捆绑在摩托车上,他回店铺没多久就听见外面“砰”的一声。他出来看见中央花圃车道停一辆小车,绑物品的男子倒在中央车道,小车的驾驶员有下车看了下倒在地上的男子。当时没有什么车辆经过,没有其他车辆碰到倒在地上的男子。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她先后有听到两个声响,一辆红综色的小车经过案发现场传来“砰”的一声,她看到一男子���空飞出两米外倒在中央车道,一动不动的,后听人说该男子已死亡。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吴某甲于案发当晚,有骑摩托车出去送酸菜鱼,后公安机关通知她到案发现场,她到案发现场时,她丈夫吴某甲已死亡。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他在自己轿车上打电话报警,而被告人苏某某当时是背对着他在接打电话。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21时55分许,他酒后驾驶轿车,途径新亚广场方向时看见前方有一辆摩托车横在快车道停放着,他避让不及,轿车碰撞摩托车。他下车后一看发现摩托车旁边有一男子已经死亡了。6、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持有C1驾驶证。7、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及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两轮摩托车系吴某甲所有,经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吴���甲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712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1.86mg/100ml。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德市宁川路宁川宏苑路段,肇事轿车,肇事驾驶员被告人苏某某,另外一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吴某甲倒在现场,现场抽取了被告人苏某某血样等。10、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088号、第089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轿车车灯、转向及制动系统均工作正常;两轮摩托车车灯、制动系统均工作正常,车辆无后左右转向灯装置,后制动灯无工作信号,不符合技术规范。1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理大队关于轿车行驶速度推算证实,经推算,轿车实际行驶车速应大于70.74公里/小时。12、宁公交认字(2014)00022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3、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10号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导致死亡。14、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苏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5、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苏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带到蕉城公安分局接受询问。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1963年1月20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17、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广兴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7日,城镇居民,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生前于2007年12月21日至死亡之日均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小型餐馆。19、飞机票8张证实,2014年3月20日21时55分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甲亲属4人于次日分别从重庆市、昆明市赶往宁德城关办理丧事,于2014年3月24日返回。交通费用人民币计17260元。20、被告人苏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1、(2014)蕉民初字第699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直接赔偿投保车交通事故致吴某甲死亡的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699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因被告人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赔偿���目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被害人吴某甲出生1963年7月30日,发生事故死亡时51岁,生前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小型餐馆,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计人民币616328元;丧葬费,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丧葬费为49328元/年÷2,计人民币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7日,生育二个儿子,系城镇居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8年÷2,计人民币80370.8元;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以人民币100元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误工费用4人×100元/天×4天,计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提供飞机票8张,虽没有载明价格,但能证明2014年3月20日21时55分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甲亲属4人于次日分别从重庆市、昆明市赶往宁德城关办理丧事,于2014年3月24日返回。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用人民币17260元予以确认;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办理丧事,住宿费用是必要的,其要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6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0822.8元。根据《宁公交认字(2014)00022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苏某某应当承担80%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20%责任。因(2014���蕉民初字第699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为此,被告人苏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人民币504658.24元((740822.8元-110000元)×80%),扣除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7465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0741.6元。经查,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广兴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7日,城镇居民,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丙。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80370.8元(20092.4元/年×8年÷2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家林辩解,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712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宁公交认字(2014)00022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破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苏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带到蕉城公安分局接受询问,但被告人苏某某陈述其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宁公交认字(2014)00022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限速标志的道路,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在现场,但没有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主要事实。因此,被告人苏某某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家林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家林辩解,被害人吴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生前于2007年12月21日至死亡之日均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小型餐馆。被害人吴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广兴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7日,系城镇居民。为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辩护人吴家林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4658.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彭某某、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丁希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安望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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