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祝长贵与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长贵,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祝长贵,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号楼8号网点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庆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住吉林市。原告祝长贵与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长贵、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长贵诉称:原告按照中旅公司要求分别签订了大陆赴台地区旅游合同并缴纳费用,旅游签证由个人提供资料(身份证、现金)去吉林市政务大厅旅行社专门开通的绿色通道由驻大厅办事员赵女士负责办理。一个星期由快递送到家再持签证到旅行社交纳旅游费用并开据发票,一并保留在各个分社。2014年3月13日早到旅行社总部坐大巴到长春,一同赶往哈尔滨机场坐上开往台湾的飞机,从3月13日出发赴台湾、澳门、香港海陆空十二日游,到3月21日期间的旅游过程中很顺利完成,但是在3月21日团队从香港赴澳门游览时,由于中旅公司工作人员出发前未告知游客办理澳门通行证,故团队到海岸门海关时被拒绝入境,在入境处原告又受到了非人的待遇,海关人员把原告当成了非法偷渡客,关押两个小时之久,并用枪支押解,随后原告被强制返回香港,致澳门一日游未能成行,中旅公司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中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四条之规定,由于中旅公司的责任原因在境外中止了对原告的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澳门段所订的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为每人150元,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即5800元×30%=1740元。综上所述,中旅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旅公司支付中止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违约金1740元;2、被告中旅公司支付澳门段所订的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为150元;3、被告中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旅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原告港澳台陆空十二日游过程中澳门段没有去成,并造成滞留及精神上的伤害。事发后,答辩人也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也商量过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双方是怎么谈的、为什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作为代理人不了解。现在公司同意在法律合理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并对20名旅客在旅途中发生的不愉快表示歉意。原告祝长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境旅游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港澳台出境游澳门段没有去成;4、出入境拒绝入境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澳门后遭到澳门拒签的事实;5、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团费交给中旅公司,每人5800元;6、照片三张,证明:因为拒签,原告在香港、澳门两地滞留情况;7、船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19点离开香港回到珠海。上述证据,经被告中旅公司质证,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中旅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祝长贵提举的证据被告中旅公司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祝长贵、被告中旅公司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祝长贵等20人为参加由中旅公司组织销售的“台湾环岛、香港、澳门、广州12日游”与中旅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祝长贵等20人的旅游费用为成人每人5,880.00元,其中第九条约定:“带团号《旅游行程安排单》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生效后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旅游者在签订合同前请仔细阅读本合同各项条款,包括《通用条款》和《协议条款》各条款。”《通用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五条出境社的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足以弥补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出境社违反合同约定在境外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境社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祝长贵交纳旅游费5,880.00元。2014年3月13日开始旅游行程。同年3月21日从香港赴澳门游览时,祝长贵等20人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治安警察局以“持通行证旅客,其通行证内须具有效进入第三国家或地区之入境签证方可获准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由拒绝入境,并被强制返回香港,致澳门段旅游行程未能完成。祝长贵等20人要求中旅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分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祝长贵等20人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祝长贵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旅游费用等合同义务,中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祝长贵等20人未能获准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致澳门段旅游行程未能完成,中旅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中旅公司应负担祝长贵等20人在被中止澳门段旅游服务期间的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故祝长贵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祝长贵违约金人民币1740元;二、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祝长贵澳门段旅游服务期间的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150元;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祝长贵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祝长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