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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生、马继伟与告太谷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马继伟,太谷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马生,男。原告马继伟,男。委托代理人车桂花,女。被告太谷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刘永利。原告马生、马继伟诉被告太谷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伟的委托代理人车桂花和原告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谷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小区内公共车棚内着火烧毁原告的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经公安局、消防队查看现场,认为是人为纵火,公安机关要求小区物业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或犯罪嫌疑人,可住有600多户居民的小区竟然没有安装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导致无法提供线索。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解决,可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原告不仅在购房同时交纳过物业维修基金和车棚费,而且每年还按时交纳物业费,可被告对工作却如此不负责任,对小区的安全隐患不闻不问,导致给原告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电动车合计价值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应诉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是在开庭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书,称被告已不存在,小区物业由太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所以申请追加太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生于2008年在太谷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盛源小区购买4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购房同时交纳了自行车车棚费1500元、物业维修基金3097元。原告入住后,按要求物业费已交至2014年6月。2013年4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小区公共车棚内着火烧毁原告的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并及时向110报警,但终因无线索,公安机关未查明火因。事发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讼在案,诉称该交纳了应交的费用,物业中心即对小区公共车棚内的财产负有保管之责,小区内保安设施简陋,工作人员没有责任心,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因此,被告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电动车购置时价值(6200元)60%即3720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被太谷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各项费用结算一览表、物业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购置摩托车证明和电动车票据、2014年1至6月物业费收款凭证、接处警登记表、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以至于被告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也未能提供该向小区明确公示该对公共车棚内的车辆安全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应对该小区公共车棚内失火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之责。原告要求按原购置价值赔偿的请求不合理,且提供不出关于赔偿标准的有效证据,本院只能酌情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物业管理条例》第1条、第3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谷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审 判 员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