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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慧珍、胡群辉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湖文。委托代理人:张福飞。委托代理人:黄艳艳。被告:黄慧珍。委托代理人:苗功群。被告:胡群辉。被告:胡素娟。被告:义乌市辉煌笔行。负责人:黄慧珍。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辉煌笔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飞、黄艳艳、被告黄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苗功群、被告胡群辉、胡素娟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飞、被告黄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苗功群及被告胡群辉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飞及被告胡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胡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庭审被告黄慧珍、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文具行业里最具增长性的企业,连续多年销售额持续增长,拥有27个省级配送中心、1200余家二、三级合作伙伴,48000多家零售终端。同时还与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超市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出口美国、日本、韩国及东南亚地区。原告拥有多项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品牌知名度很高。2010年3月17日原告创作完成美术作品《钢韵》,并在2011年2月22日在上海市版���局登记。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1-22093-22095号商位发现,四被告有销售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钢韵》作品用于外包装上的笔类商品,混淆商品来源。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多项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害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查询,涉案商位由四被告共同经营。综上,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09-2011-f-0294号《钢韵》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共同答辩称:1.三被告系一家人,涉案商位是由三被告共同经营的;2.三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拿来代卖的,现在已经停止销售;3.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只有“钢韵”两字的字体近似,图形及文字编排等均不相同,所以并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被告义乌辉煌笔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美术作品《钢韵》的著作权人,并于2011年2月22日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09-2011-f-0294号。2010年,原告以在型号为amp85402的活动铅笔外包装上印刷并销售的形式将美术作品《钢韵》公开。被告义乌市辉煌笔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慧珍系其负责人。被告义乌市辉煌笔行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95号商位经营者,黄慧珍系被告义乌市辉煌笔行负责人。被告胡群辉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93号商位经营者。被告胡素娟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94号商位经营者。2014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孙启明在h1-22093-22095号商位购得自动铅笔40盒(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20盒),当场支付剩余货款1500元,并取得选货单及名片各一份,选货单抬头及名片正��均标明“义乌辉煌笔业”字样。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2000元。经庭审比对,原告的美术作品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左边为一类似于墨水滴在纸面上并散开的不规则形状,右边为数字、英文及字母组合,突出了汉字“钢韵”及英文“iron”,左边图案使用了黄色图案,作品底色为黑色。(见附图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顶部的图案也是由两部分组成,左边为一类似于墨水滴在纸面上并散开的不规则图案,右边为汉字、拼音、英文及字母组合,突出了汉字“钢韵”及英文“iron”,汉字及英文底部以较大篇幅加衬了字母“ironsolid”的背景,左边图案使用了咖啡色图案,作品底色为黑色。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部及正面下部均标有“h&h辉煌”标识,并带有“辉煌文具出品”的字样。(见附图二)另查明,被告黄慧珍系“h&h”商标权利人。上述��实,有原告提交的第09-2011-f-0294号作品登记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168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包装实物、加工承揽合同三份、产品示样图及包装示样图二份和增值税发票四份及三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黄慧珍及被告胡群辉向本院提交温州美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温州美达公司也在使用涉案的作品,且创作时间早于原告,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术作品《钢韵》的著作权,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虽然部分细节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同,但其构图、色彩使用、要素图案等均与原告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近似,总体上仍然属于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再现”。被告义乌市辉煌笔行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95号商位经营者。被告胡群辉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93号商位经营者。被告胡素娟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94号商位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h&h辉煌”标识及“辉煌文具出品”,而被告黄慧珍系“h&h”商标权利人,应当认定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由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共同生产。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销售的自动铅笔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上述四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生产的自动铅笔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上述两被告的生产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未经原告许可,发行原告作品,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停止销售、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停止生产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群辉、胡素娟停止生产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黄慧珍、胡���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就其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应负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就其共同生产的侵权行为应负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胡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钢韵》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的自动铅笔;二、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钢韵》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的自动铅笔;三、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四、被告黄慧珍、义乌市辉煌笔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五、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元,由被告黄慧珍、胡群辉、胡素娟、义乌市辉煌笔行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图一:附图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