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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海福与方荣平、吴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福,方荣平,吴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梁海福。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方荣平。被告:吴芳玲。原告梁海福与被告方荣平、吴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福及��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平、吴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荣平存在饲料购销业务,被告方荣平拖欠原告饲料款。2012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将被告方荣平所欠的200000货款作为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约定在春节前归还,月利率1%。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2014年3月5日后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方荣平、吴芳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荣平存在饲料购销业务。2012年3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将所欠货款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1%,于春节前付清。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2013年3月5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荣平、吴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海福货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方荣平、吴芳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