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谈华龙、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谈华龙,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林荫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焕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钦彦。委托代理人:宇文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号同成广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玲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委托代理人:芦山。第三人:谈华龙,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秋林,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江平,住湖北省鄂州市。第三人: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东段**号*栋综合楼第*层。法定代表人:谈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平。原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生公司)、第三人谈华龙、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钦彦、宇文赫,被告创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萍,第三人谈华龙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创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山以及第三人谈华龙的委托代理人修保,第三人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于2014年4月2日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庭审中第三人谈华龙变更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林、孙江平,第三人远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明辉及其更换后的委托代理人孙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设备拆售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后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设备拆售款6500万元,工期2个月。被告仅支付3512万元,尚欠2988万元。被告不按时给付款项,未按期完工,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设备拆售合同,支付拖欠款项2988万元。2.扣除被告保证金50万元,支付尚欠款项10%的违约金。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晨鸣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鉴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拆除设备合同义务,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拆除设备义务的诉讼请求;撤回诉请第二项要求扣除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尚欠款项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放弃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被告创生公司亦同意关于50万元保证金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提出50万元保证金在欠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以上放弃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被告创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签订设备拆售合同显失公平,第一份合同总价9800万元,第二份合同总价6500万元,价格相差较大,没有通过评估部门确定拆售价格,是原告单方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确定的价格。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拆解设备转移出售,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具有拆迁资质,无能力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谈华龙及远扬公司述称:第三人谈华龙在本案中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是原告的诉讼地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售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既无资质也无资金,更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不论是合同无效,还是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无能力履行。本案实际履行人是第三人谈华龙及其他实际投资人,原告对此明知,第三人谈华龙在现场拆售设备,并由原告直接接受了第三人谈华龙给付的拆售设备款153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由原、被告共同赔偿实际投资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第三人2800万元、相应利息及其他损失。经本院当庭释明后第三人谈华龙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提出抗辩意见,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实体权利。原告晨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4日晨鸣公司与创生公司签订的设备拆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设备拆售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证据2.被告向晨鸣公司支付拆售款的往来财务明细账、记账回执、银行往来票据。证明:合同价款是65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512万元,尚欠2988万元。支付单位是被告。证据3.吉林市哈达湾区域搬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吉市哈指发(2014)9号文件。证明:因为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政府要求在2014年4月底拆除。被告创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两份设备拆售合同。证明:两份合同仅价款不同,其余内容一致。第一份合同的价款是9800万元,第二份合同价款是6500万元。两份合同价格相差较大,合同的价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在原告误导下被告急于签订合同而形成的,此合同显失公平。证据2.2013年8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函。证明: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格过高,被告要求降低价格,给原告发出告知函,共送达两次,一次是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另一次是被告员工直接送达的。证据3.2013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承诺。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可以分期付款,按拆解的出货量付款。第三人谈华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业务票据7份。证明:谈华龙给原告汇款1535万元,汇款用途是拆售款,汇款人为谈华龙,收款人为原告。谈华龙与原告之间有直接拆售旧设备的合同关系,真正的合同履行人是谈华龙。证据2.谈华龙与严华枝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严华枝与谈华龙是夫妻关系,65万元是严华枝汇款。第三人远扬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18日被告与邹少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签订设备拆售合同的目的不是拆售原告设备,而是将合同转包牟利。被告创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构成违约。签订合同时约定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6500万元,在实际付款时与原告领导协商,先支付一部分货款,并没有一次性支付,是分期付款。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被告无约束力。第三人谈华龙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合同实际的履行人是谈华龙,谈华龙实际已给付原告1535万元的设备拆售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由谈华龙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535万元,汇款的理由是拆售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拆迁是由于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应当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原告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远扬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谈华龙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合同除了合同价款有区别,其余的内容没有区别,第一份合同是意向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通过合法送达,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打字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付款方式及数额支付1000万元,此承诺书作废。第三人谈华龙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实真实存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收到了保证金,原告收到的3512万元有第一份合同的保证金50万元。第二份合同没有第一份合同合同无效或补充代替,虽内容基本相同,两份合同均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确实给原告送达过此证据,原告后来又出具了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远扬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谈华龙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谈华龙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7日闫华枝打款的65万元的票据不能证明是谈华龙打款。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谈华龙出具确认函确认打款是谈华龙替被告打款。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结婚证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夫妻关系现在仍存续。被告创生公司及第三人远扬公司对第三人谈华龙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票据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远扬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晨鸣公司与创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创生公司及第三人谈华龙对第三人远扬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仅为复印件,且原告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对被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收到证据2,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过证据2,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谈华龙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仅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第三人远扬公司提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拆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拆除原告的200T化浆车间、300T化浆车间、碱回收车间、二厂抄纸车间、一厂抄纸车间、APMP车间、DIP车间、水处理车间中部分机器设备、供电科变压器等设备,以上设备在出售给被告设备范围内。合同总价9800万元。合同生效后50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乙方进入厂区,双方交接拆除的设备资产,乙方开始拆除工作;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剩余50%等内容。签订该合同前,原告收到保证金50万元。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拆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拆售设备与前一合同一致,将总价变更为6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缴清价款。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三人谈华龙及案外人交付款项共计3512万元。本案诉讼中的2014年5月7日、8日原告分别收到案外人交付款项4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原告认可以上款项合计4012万元为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现尚欠2488万元。2014年8月31日合同中设备全部拆除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对付款期限进行协商,被告曾作出付款计划。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31日为2488万元款项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实际履行的为2013年5月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价款,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合同款项为2488万元,被告虽在答辩中提出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但未提出反诉主张变更合同,且现被告亦认可应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支付2488万元款项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存在销售部分拆解设备行为的问题,因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针对该问题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存在该行为不予审理,针对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488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40元,由被告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6912元,由原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28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马景芳审 判 员 任宝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