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商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月兰与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兰,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340号原告王月兰,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府前街90号。法定代表人顾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兰诉被告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汪春浩,证人程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兰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团的云南、大理6日游。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昆明一宾馆门前等车前往机场时,由于路面较滑,原告不慎摔倒致伤,而被告当时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原告强忍疼痛回到阜宁,后在子女陪护下到阜宁县中院治疗,经诊断为腰一椎骨折,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20212.58元(自付1991.4元,其余医疗保险报销)。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残疾。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91.4元,住院伙食补贴1500元,伤残赔偿金16269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3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3520.4元。原告认为:此次旅游其中的旅客都是老同志,所以旅行社应当尽到安全保险义务,但被告却未做得到,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被告事先未能尽到必要的提示,且未尽到必要的救助措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7条、第19条规定,被告应对此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路滑不慎摔倒,而是自己作运动摔伤,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应当明确被告承担的何种违约责任,被告违反了合同的哪一个条款,并以此作为本案违约之诉的事实依据。第三、从现有证据分析来看,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未尽注意义务摔倒受伤,无归责于被告事由,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摔倒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说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成立的,因此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无法主张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也无法主张被告过错,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参加被告组团的云南、大理6日游。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昆明一宾馆门前等车前往机场回阜宁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用轮椅抬上飞机,回到阜宁后由子女送往阜宁县中院治疗,经诊断为腰一椎压缩性骨折,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20212.58元(自付1991.4元,其余公费医疗报销)。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月兰构成10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单人90日。3、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殷秀芳、姚清芳、周琴的证词,殷秀芳称:“王月兰突然摔伤,后用轮椅抬上飞机,到阜宁后由王月兰的儿子送阜宁中医院。”;姚清芳称:“王月兰11日早,在昆明一宾馆门前等汽车上飞机场回家时不慎摔伤,因大家急于上汽车,没有来得急采取救护措施,然后到机场用轮椅抬上飞机,到盐城机场又上汽车,晚6时多回到阜宁,由她儿子送医院治疗。”,周琴称:“王月兰在回阜宁去机场等车的酒店门口摔伤,上飞机是轮椅推上去的,回阜宁由她儿子送医院。”。诉讼中,证人程某到庭作证称:“我是导游,王月兰是我组的旅游团成员,全组都是50几岁的老人,出事的那天早上只剩最后看花市一个项目。吃过早饭,我在酒店柜台结账时,看见王月兰在酒店门口左边锻炼身体,她是把腿抬高,往手上踢的那种踢法,她在做动作时我看到的,因为我将房卡给柜台后,还要等车子来,就一直在往外看。后来看见王月兰被同行的人扶进来,一头汗,旁边有人说她在门口踢腿时摔伤,因为当时是早上7点多,很多药店都没开门,后来等店开门后,我就给她买了药。在回来的时候在机场也坐的特殊通道,我们是尽了义务的,不能说没有采取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殷秀芳、姚清芳、周琴出具的证明三份,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及时救助和保护。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救助和处置措施。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不慎摔伤后,被告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在飞机到达盐城后,仍让原告乘坐汽车到阜宁,到达阜宁后也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范围、项目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虽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侵权赔偿,而非旅游合同的违约之诉,故对此请求以抚慰为主适当赔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护理费8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29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月兰所造成的损失32920.40元,由被告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23044.28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盐城长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