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6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华,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17293-0。被告苏雅拉巴特尔,男,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慧,女,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白雄本,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磊,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被告白雄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三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未作答辩。被告白雄本辩称,我并非借款人而是连带保证人,现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向原告北方公司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单据,2010年5月5日,借款用途,购车。月还款10000元,利息2%,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签章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苏雅拉巴特尔于2013年冬天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庭审中,被告白雄本提供了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华与其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是连带保证人而非借款人的事实。但对此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向原告北方公司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单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苏雅拉巴特尔按月利率2分偿还了利息2000元,应核减相应的利息。被告白雄本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是连带保证人,但对此原告否认,被告白雄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北方公司要求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偿还借款9万元并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方公司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已付利息2000元应予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苏雅拉巴特尔、陈慧、白雄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