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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杨健、杨怀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杨健,杨怀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云霞。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杨健。委托代理人杨怀祥。被告杨怀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何雨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霞与被告杨健、杨怀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翠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怀祥、被告杨怀祥、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霞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健驾驶苏L×××××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治安桥南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9日经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健、原告王云霞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苏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406.6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怀祥辩称,杨健事故发生后垫付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造成第三人童国兰财产以及相关路产设施损坏,交强险比例分配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7时29分左右,被告杨健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治安桥南侧路口时,与原告王云霞驾驶的沿三新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苏L×××××轿车又将三新公路西侧路外的童国兰家的菜地、砖墙及路外电线杆背桩线撞坏,原告王云霞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9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云霞、被告杨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童国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5肋骨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29128.7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385元。另查明,杨怀祥、杨健系父子关系,苏L×××××轿车所有人为杨怀祥,为家庭共用,事发时由杨健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健为原告垫付23000元。再查明,原告王云霞事故发生前为江苏国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气割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611元/月,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其工资。还查明,原告王云霞父亲王长春出生于1947年1月12日,母亲陈太年出生于1948年7月8日,王长春与陈太年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即原告王云霞。原告王云霞与丈夫王军育有两个儿女,其女儿王悦出生于2000年7月22日,为学生,儿子王钲超出生于2009年2月7日,为学龄前儿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缴税凭证、村委会证明、公安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4611元/月,由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超过60周岁,儿女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3年×10%÷4人+20371元/年×14年×10%÷4人+20371元/年×13年×10%÷2人+20371元/年×4年×10%÷2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十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照20371元/年×10%×13年=26482.3元,第十四年被扶养人仅为其母亲一人,故数额为20371元/年×10%÷4人=509.28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6991.58元。综上,原告王云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9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18444元(4611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800元(360元+3480元+7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1.58元(20371元/年×10%×13年+20371元/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85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53.3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童国兰财产以及相关路产设施损坏,交强险比例分配要求法院依法确定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有剩余,并且苏L×××××轿车还在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童国兰的损失由其自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原告的医疗费29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720元,合计30406.7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且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余款20406.76元由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4284.73元(20406.76元×70%)。原告的误工费18444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9611.5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9611.5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云霞6728.11元(9611.58元×70%)。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4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50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王云霞142462.84元,因被告杨健垫付了23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云霞119462.84元,直接返还被告杨健2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云霞人民币119462.84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健人民币2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共计2585元,由原告王云霞负担775.5元,被告杨健负担180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