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执裁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方成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维军,李耀勋,王哲,未洪鹏,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裁字第113号案外人:周方成,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孟维军,男,蒙古族,1947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庆魁,男,蒙古族,1978年6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耀勋,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哲,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未洪鹏,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维军与被执行人李耀勋、王哲、未洪鹏、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方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沈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中执字第313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层××门,建筑面积100.73平方米的房屋(网点)。案外人称,其与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419540元合同价款购买了上述房屋,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辽宁省沈阳市供暖收费剪贴发票、沈阳市供热合同、收款收据(物业费、水、清运)、房屋准住通知单、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交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案外人周方成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层××门,建筑面积100.73平方米,商网用途的房屋。被执行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就该房屋为案外人开具发票(No.00358949),金额为419540元。沈阳隆焱热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为案外人开具发票(号码00423648),居住地址为沈大路××门,供暖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为案外人开具收款收据(票据号0465869对应物业费、票据号0465870对应水费与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供暖费发票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外人付清全部房款以及双方完成涉案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本院查封之前。同时,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层××门,建筑面积100.73平方米的房屋(网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