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纪某某,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1日生一子刘俊林,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我想挽回与被告的感情,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们未能和好。判决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刘俊林一直随我生活,离婚后,我要求刘俊林由我抚养,我自愿负担抚育费用。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纪某某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纪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1日生一子刘俊林,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吵架生气。2012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俊林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俊林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刘俊林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抚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需进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俊林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刘某某自愿负担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