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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章如圣、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章如圣,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郭再福。被告章如圣。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李殷静。委托代理人黄广林。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章如圣、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原告受被告章如圣雇佣在被告花神公司化糖车间工作。2013年6月2日上午约八点半原告在倒糖时由于操作台缺乏安全措施原告的右脚被绞龙绞去,右脚掉进绞龙箱里被绞龙绞住,当时机器停止转动,后车间人员立即切断了电源,被告章如圣到现场叫来钳工将绞龙反转才将我的右脚拉出,用120急救车将我送南通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足部毁损伤,需右足清创骨折内固定,血清神经肌腱关节残端修复术,住院60天,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近五万元,第一被告已结付。现原告右足仍有肿痛走路不便,需长期功能锻炼,根据上述情况,特诉讼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3022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残疾工具缨拐杖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1774元。被告章如圣辩称:本人系瓦工,花神公司为方便生产请答辩人作召集人并以答辩人名义从2012年开始为花神公司用工签订协议,提供劳务,但虽然签订协议,但其实并未实际履行,工资发放、保险均由公司负责。对于本案原告6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是由于被告花神公司所提供的运糖输送设备发生安全故障所引发,故其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理由:一、设备由被告花神公司提供及所有;二、生产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服从花神公司化糖组长的工作指挥(事发天为邓全林现场);三、工资由被告花神公司发放,所谓的委托发放系事发后数月花神公司为逃避责任而约定,补充协议2013年6月16日,其余工资发放均按被告花神公司要求予以签订;四、拆袋倒糖工作系服从被告花神公司安排,是作为整个生产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不能单独将拆袋倒糖与其他工序分割开来,否则就不能生产;五、事发后第二天即6月3日,机械故障即进行了绞龙修理,确系故障引起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人损伤;六、安监部门确认系安责生产责任事故。纵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虽然本案原告进行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是由于证据不足,导致劳动部门不予受理,依据庭前听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应予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工伤认定。退一步讲即便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应属侵权法的调整范围,由实际侵权人或财产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医疗费47170.46元、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被告花神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花神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发生事故的劳务(化糖岗位的倒糖、拆袋)是花神公司发包给被告章如圣的,有2013年4月10日的劳务协议为证,花神公司与章如圣是劳务发承包关系,而原告是为被告章如圣提供倒糖劳务活动中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花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花神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花神公司按照章如圣的授权委托书打卡,工资表实际上是由章如圣提供的名字造起来的。2、原告受伤并非是答辩人花神公司操作台缺乏安全措施所致,是因原告操作不当所致。是原告违反操作常规,向绞龙内倒入的糖太多,致绞龙内形成阻塞,绞龙内的糖将绞龙上的防护盖子顶起,原告的右脚因此滑入绞龙内受伤。3、作为劳务发包人花神公司,对拆袋、倒糖劳务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尽了安全教育、管理的协助义务。纵上,原告与被告花神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章如圣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花神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对花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被告花神公司的化糖车间内,原告与石某在实施拆袋倒糖工作,工序为:原告等人将小包装的糖袋拆开倒八绞龙内,由绞龙输送到输送带,再由输送带卷入化糖池内。事故时原告站在绞龙盖子上进行倒糖,由于绞龙盖子被顶起来,致陈建平的右脚滑入绞龙内,被转动的绞龙卡住,致陈建平右脚受伤。陈建平伤后即被先送至如皋市磨头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4.6元、救护车费350元),后被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部分毁损伤,入院后急诊行右足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探查修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6月13日行右下肢扩创、残端修复术,7月7日行右下肢清创旋转皮减瓣修复术、植皮术、拇趾残端修复术,住院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46172.36元。出院后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为613.5元。原告陈建平先后共用去医疗费用为47170.46元,该费用均由被告章如圣支付。另被告章如圣还支付原告陈建平现金2000元(被告章如圣陈述支付2500元,但原告陈建平只认可2000元)。审理中基于原告陈建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平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6号关于陈建平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为2014年5月2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平因工致足部部分毁损伤及1-3趾缺失,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陈建平的误工期限180日;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60元。另查明,被告章如圣(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花神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现甲方化糖间拆袋工作由乙方进行劳务承包,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公正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原糖加工的拆包工作,实行计件支付费用,按每吨2.50元计算,倒空、盘点用工另作杂工考勤。二、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必须保证甲方生产需要,每天240吨……三、乙方拆袋化糖工作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否则在计件费用中减扣……具体要求如下:1、乙方所属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化糖组长的工作指挥(包装的清理、及时清扫散落地面的糖,保护地面清洁卫生、设备安全使用、及时做发堆垛的遮盖……如不听从指挥的,每人次罚款200元……四、乙方在用工时,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必须帮助所属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一切责任自负。五、乙方必须加强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所属人员的安全,确保安全工作……六、劳务费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于每月的15号结算上月发生的劳务费,乙方可凭每日结算单数额结算……协议期限为本批原糖25000吨加工生产结束为止。”履行过程中,被告花神公司按照被告章如圣的委托将其喊来做工人员费用汇入各人员的银行卡。原告陈建平及一同倒糖的石某均是被告章如圣喊来到被告花神公司化糖车间工作,工资由章如圣支付。原告陈建平与章如圣认可按照工作量支付报酬、平均80元至100元每天。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专家检查后认定:“1、承包劳务的章如圣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合法的经营范围;2、章如圣及雇佣人员均未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4、未见相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现查明花神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13日对被告花神公司作出皋安监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花神公司作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陈建平就本起事故于2013年12月3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原告陈建平与被告花神公司不属劳动关系”。原告为索要赔偿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如皋市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倒糖生产过程中受伤,故原告有权提起损失赔偿之诉。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建平在被告花神公司化糖车间所提供的倒糖业务是为被告章如圣服务还是为被告花神公司服务也即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章如圣是雇佣关系即原告陈建平提供倒糖业务直接服务于被告章如圣、被告章如圣与被告花神公司是承发包关系,理由:1、被告章如圣与被告花神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可以直接证明两被告是承发包关系即“乙方承包甲方原糖加工的拆包工作,实行计件支付费用,按每吨2.50元计算,倒空、盘点用工另作杂工考勤”;2、事实上,原告陈建平及一同倒糖的石某均是被告章如圣喊来到被告花神公司化糖车间工作,工资由章如圣支付,到庭证人石某的证言也能证明了这一点,故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章如圣是雇佣关系;3、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佐证了原告陈建平与被告花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否定了被告章如圣的要求劳动仲裁前置的辩称观点。另被告章如圣所辩其只是召集人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陈建平在为被告章如圣提供倒糖业务中所受伤的损害,应由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章如圣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操作过程明显存在不安全隐患(站在绞龙盖子上进行倒糖)且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认识,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章如圣对安全隐患疏于管理且对原告陈建平没有进行足够的安全知识教育,以致事故的直接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确定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章如圣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分成。对于被告花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花神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章如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花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即被告章如圣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原告在磨头医院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共用去47170.46元,该费用均由被告章如圣支付,原告亦认可,且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3、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9600元(120天×8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期限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护理标准80元/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23022元(180天×127.9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27.9元/天(搬卸工标准)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章如圣庭审中认可的80元至100元/天从而确定90元/天误工标准,故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80天×90元/天=16200元。5、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13598元/年×20年×20%=54392元,庭审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从本起事故的操作过程、事故场所、事故后果即原告九级伤残、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考虑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有票据提供,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为宜。8、鉴定费用1860元,有票据佐证,且确实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工具费即拐杖一付120元,但没有发票据及相关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平损失医疗费471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损失96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842.46元,由被告章如圣赔偿原告陈建平90889.72元,余款原告陈建平自负。二、被告章如圣赔偿原告陈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被告章如圣合计赔偿原告陈建平96889.72元,减去被告章如圣事故已支付49170.46元(医药费47170.46元、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章如圣尚应支付原告陈建平47719.26元,限被告章如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被告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章如圣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建平负担100元、被告章如圣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章如圣于履行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左建明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章网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冬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