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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与罗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罗景和,广州市创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康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景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创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卢锡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景和、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创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生效判决认定罗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错误,罗景和至今不是适格原告;生效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错误,错误判定罗景和得以继续主张债权。二、生效判决剥夺东亚公司对伪造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并且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采纳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三、一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程序。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东亚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创隆公司向东亚公司承包了涉案“金碧海岸酒店”第43-45幢消防排烟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因此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创隆公司虽然不确认涉案的《关于债权转让知会函》、《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函》、《委托授权书》落款处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创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三份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创隆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予罗景和,罗景和提起本案诉讼,当本案起诉状送达东亚公司之日,视为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东亚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对东亚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罗景和依法为本案适格原告,东亚公司应当清偿尚欠工程款给罗景和。关于东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东亚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上所述,涉案的《关于债权转让知会函》、《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函》、《委托授权书》落款处有创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创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前述文件不再予以司法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东亚公司称一审程序第二份传票开庭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但实际上当事人接到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均按第一份传票开庭时间到庭,因此违反法律程序。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按第一份传票的开庭时间到庭,基于民事诉讼的方便原则,一审法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