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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韦某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2789号罪犯韦某福,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明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6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韦某福财产刑未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