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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郭伟,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德俊,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7日,住仪陇县新政镇人民北路**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0********,系被告亲属。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生育儿子马某、2001年生育女儿马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脾气性格各异,双方无共同语言。2004年起分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开庭当庭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至今我们双方至今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马某某诉我离婚一案,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也同意由他抚养,但我无能力承担抚养费。我和马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望法院明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4日在仪陇县柴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2001年6月4日生育次女马杨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杨某某撤诉处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副本、被告杨某某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请求判准双方离婚,因被告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杨某某撤诉处理。但之后双方仍未有效沟通,至今未见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二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已协商一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马某、婚生次女马杨某均由原告马洪平抚养,被告杨华珍不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