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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2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琦利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利,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222号原告王琦利,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1008。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锐丽,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王琦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孟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服务项目包括吉林、松花湖、长白山天池、镜泊湖双卧5日游等景点,我承担旅游费2476元。2013年8月10日,我在长白山旅游时因被告合作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我受伤。事后我被送往长白山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挫伤等伤情,我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8628.3元。因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868.3元,护理费2807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8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辩称:对事情发生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了解,原告在漂流的时候穿了塑料鞋,应该对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7月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5天4夜“吉林-松花湖-长白山天池-静泊湖双卧5日游”,每人1238元。在补充条款第9条中,约定:“高风险娱乐项目,如草地摩托、雪上摩托、骑马、快艇、漂流、攀岩、滑雪、潜水、蹦极等,请旅游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仔细阅读景区提示,在景区指定区域内开展活动,注意人身安全。酒后禁止参加高风险娱乐项目。”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长白山旅游参加漂流活动时,自行拖拽皮划艇时摔倒受伤。被告主张原告穿塑料鞋拖拽皮划艇,自身对损害有过错。原告认为,进行漂流活动穿塑料鞋是恰当的。当日,原告赴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挫伤,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628.3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原告又陆续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239.98元。就旅游费用,双方认可在发生纠纷后都退还给原告,原告仅交纳505元交通费。被告提交安全提示,主张其张贴在网络上,原告表示没有看到过安全提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胫腓骨内固定物需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一般所需费用为8000-10000元。就护理费,原告提交其配偶李嘉利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李嘉利系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中水分公司职工,2013年月均收入为9359元,其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护理医嘱,护理费数额也主张过高。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营养费,按照4个月主张。被告认可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是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营养期应为30日。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名扬致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其每月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每小时50元。误工证明载明其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工资21000元予以停发。在此期间提成款35660元也予停发。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成都市公安局侯武区分局簇锦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建章(身份证号×××)系父女关系,与朱水蓉(身份证号×××)系母女关系。原告另提交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王建章与朱水蓉均为城镇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就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60元。另,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以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其权利。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停发提成通知、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以明示形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警示。被告虽然主张告知旅游者安全提示,但是,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也应针对具体的旅游活动情况予以提示。双方均认可摔伤前,原告穿塑料鞋自行拖拽皮划艇,被告可以通过提示、帮助拖行等方式一定程度上避免原告穿着易摔倒的鞋自行拖拽。故,被告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但是,原告作为成人,在参加漂流类活动时,即使没有提示,也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既然经过自行判断认为穿着塑料鞋是恰当的,则更说明其在穿着塑料鞋时对自己的能够安全行走是自信的。现原告在走路过程中自行摔倒,穿塑料鞋、被告没有提示并不是摔伤的必然原因,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案认定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中,被告占30%的责任。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间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对于护理期间,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就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仅有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及相应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其伤情一般需要的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每日100元予以支持。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就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标准,本院认定为12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据,且提成工资并非必然收入,故本院按照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收入予以支持。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胫腓骨骨折的营养期标准,本院认定为营养期90日。原告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并无法证明与就诊的对应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派出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原告父母年龄分别予以计算,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就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本院按照9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医疗费五千六百六十元五角;二、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三、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四、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九十五元;五、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王琦利交通费一千元;六、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误工费四千二百元;七、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八、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四百一十五元八角;九、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琦利后续治疗费二千七百元;十、驳回原告王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王琦利负担18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69元(原告王琦利已交纳,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琦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