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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景元与安平、张正新、马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元,安平,张正新,马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磴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刘景元,男,汉族,1939年5月15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安平,男,汉族,51岁,住址不详,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张正新,男,汉族,45岁,住址不详,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马维云,男,回族,43岁,住址不详,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景元诉被告安平、张正新、马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景元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元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刘景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