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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肖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3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肖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栋某号一楼和三楼开设敲背店并容留卖淫女卖淫,其与卖淫女约定:每卖淫一人次向其上交30-50元不等的台费。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至22时30分许,卖淫女陈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敲背店内先后与嫖客盛某均(已行政处罚)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翁某(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吴某乙(已行政处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各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祝某、陈某、吴某乙、刘某、翁某、盛某某、罗某、潘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