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多红与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多红,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多红,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玲,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多红因与上诉人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多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丁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份,吴多红与丁玲建立买卖石粉的业务关系。业务往来期间,丁玲于2012年8月10日为吴多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多红石粉款叁万元整丁玲2012年8月10日。之后,双方买卖石粉的业务仍然进行。2012年8月12日,丁玲购买吴多红22184元石子(瓜子片)。2012年8月16日,丁玲为吴多红汇款50000元,扣除2012年8月10日所欠的30000元及同年8月12日的货款22184元,丁玲下欠货款2184元。2012年8月16日,吴多红发给丁玲32344元的石粉。2012年8月17日,丁玲为吴多红汇款40000元,扣除下欠货款2184元中的184元及石粉款32344元,丁玲在吴多红处尚余货款5700元。2012年8月17日,吴多红发给丁玲27350元的石粉,扣除丁玲所余货款5700元,丁玲尚欠货款21650元。2012年8月18日,吴多红发给丁玲20530元的石粉。2012年8月22日,吴多红发给丁玲27560元的石粉。2012年8月24日,丁玲为吴多红汇款50000元,扣除2012年8月17日尚欠货款21650元及2012年8月18日20530元、2012年8月22日27560元的石粉款,丁玲在吴多红处尚欠货款19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多红主张丁玲偿还所欠货款30000元,提供了丁玲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丁玲欠款30000元的事实。吴多红称此欠款30000元就是吴多红提供的流水账第一页序号⑾中记载的“下欠30000元”。丁玲一审时提供了三份给吴多红汇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4日),吴多红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丁玲提供的三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也能够证明其向吴多红汇款140000元的事实。以上吴多红提供的欠条及丁玲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与吴多红提供的流水账相互印证。虽然吴多红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140000元的汇款与丁玲所欠的30000元没有关联性,但吴多红提供的流水账对所欠的30000元及140000元的汇款均有记载,且吴多红记载的流水账中“2012年8月16日13时2分打50000元余20000元”已将此所欠的30000元扣除。故对吴多红此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均与双方所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的流水账记载,丁玲在吴多红处尚欠货款1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多红货款19740元。二、驳回原告吴多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玲负担362元,由原告吴多红负担188元。吴多红上诉称:丁玲欠其货款30000元,由丁玲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丁玲应予偿还。因在欠条形成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丁玲提供的三张汇款单14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偿还30000元货款,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玲偿还其货款30000元。丁玲答辩称:其给吴多红出具30000元欠据后,双方对往来账目没有结算,其是否欠吴多红款并不清楚。丁玲上诉称:其与吴多红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其欠吴多红货款30000元,但其已给吴多红汇款140000元,已偿还了30000元货款。其不欠吴多红货款,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吴多红答辩称:丁玲欠其货款30000元,有丁玲出具的欠款条据予以证明,丁玲应偿还其货款30000元。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丁玲所欠吴多红货款30000元,是否已偿还。2、一审判决认定丁玲所欠吴多红货款1974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丁玲欠吴多红货款30000元,有丁玲为吴多红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丁玲应予偿还。但丁玲为吴多红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吴多红本人提供的流水账及丁玲给吴多红汇款140000元均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吴多红提供的流水账记载,丁玲在吴多红处尚欠货款19740元,丁玲应予偿还。丁玲为吴多红出具30000元欠条之后,吴多红又给丁玲供货5次,计款129968元,丁玲三次给吴多红汇款140000元,相互折抵后,丁玲尚欠吴多红货款19968元。而吴多红本人所提供的流水账显示,丁玲尚欠吴多红货款19740元,应视为吴多红认可丁玲欠其货款19740元,一审判决认定丁玲尚欠吴多红货款19740元并无不当,故吴多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玲上诉称其三次给吴多红汇款140000元,已偿还了30000元货款。因吴多红现持有丁玲出具的欠据,丁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给吴多红所汇140000元已偿还了30000元欠款,故丁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吴多红负担56元,上诉人丁玲负担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春之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