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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葛宝伟-中航安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葛宝伟,高洁,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张翠兰,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畅(系张翠兰女儿),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宝伟,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洁,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翠兰诉被告葛宝伟、高洁、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畅、王伟、被告葛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洁、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4年3月5日,张翠兰租用葛宝伟的车从昌图县城回何家村,15时许,葛宝伟驾驶的吉C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三线与新梨线交叉路口处时与高洁驾驶的吉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翠兰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宝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洁负次要责任,张翠兰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26.23元、二次手术费用为1010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护理费8184.12元(97.43元×62天+22天)、误工费6904.65元(36.15元×191天)、交通费2813元、残疾赔偿金71556.40元(10523元×20年×34%)、护理依赖费用174975元(34995元×10年×5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申淑芬生活费1738.61元(7159元×5年×34%÷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733.46元(10523元×3年×34%)、鉴定费2700元,共计501136.47元。被告葛宝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抵顶赔偿款。超过保险限额同意依法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葛宝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洁负次要责任,张翠兰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以上两家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208326.23元。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肝脏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骨盆骨折等。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核对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数额为207598.78元,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81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4、申淑芬户口本、昌图县东嘎镇何家村委会证明、昌图县公安局东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申淑芬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翠兰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致构音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0105元、张翠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葛宝伟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葛宝伟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翠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葛宝伟。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翠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高洁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高洁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翠兰及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高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翠兰及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翠兰及被告葛宝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5日15时许,葛宝伟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车沿新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梨线交叉路口处时,与高洁驾驶的吉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葛宝伟车辆乘坐人张翠兰等人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宝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洁负次要责任,张翠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2天,花医疗费207598.78元。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肝脏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骨盆骨折等。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翠兰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致构音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0105元、张翠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598.78元、二次手术费用为10105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护理费6903.36元(其中一级护理10天×95.88元×2人=1917.60元、二级护理52天×95.88元×1人=4985.76元)、误工费6868.50元(36.15元×1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56.40元(10523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733.46元(10523元×3年×34%)、护理依赖费用34995元(34995元×2年×5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申淑芬生活费1738.61元(7159元×5年×34%÷7人),共计353359.11元。另查,高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葛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被告高洁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高洁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被告高洁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葛宝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由葛宝伟按其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葛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抵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申淑芬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233359.11元的30%,即70007.73元。以上总计190007.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葛宝伟赔偿原告张翠兰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233359.11元的70%,即163351.38元,扣除葛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再赔偿原告157351.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张翠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被告葛宝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092元,原告张翠兰负担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高洁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葛宝伟负担受理费及鉴定费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