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阚玲与时侠兰、赵庆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玲,时侠兰,赵庆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阚玲。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侠兰。被告赵庆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玲诉被告时侠兰、赵庆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玲的委托代理人骆永亮,被告时侠兰、赵庆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玲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时侠兰、赵庆红无辜到原告家中辱骂,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右眼致伤,后原告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44.1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44.10元、误工费2493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3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30.10元。被告时侠兰、赵庆红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并非二被告造成,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不是二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时侠兰以原告阚玲的婆婆肖桂英几天前言语中笑话她为由,到肖桂英家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阚玲与被告时侠兰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2013年1月13日,原告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阚玲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2013年1月17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治疗4天。另查明,原告阚玲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局塔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贾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于2013年1月12日对赵庆红、时侠兰、肖桂英、阚玲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1月15日对张夫元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1月20日对王训点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1月21日对李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升级继而吵打,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双方本可采取其他方式,以解决矛盾,但均未克制。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时侠兰应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克制其自身行为,从而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也应承担50%的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庆红对原告阚玲实施侵权,故被告赵庆红对原告阚玲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阚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为149.02元(13598元÷365天×4天);2、营养费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1.02元,由被告时侠兰赔偿190.51元(381.02元×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4.1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3元,因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家人陪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时侠兰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