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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无业,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未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邯郸市邯山区诸河桥北东岸一凉亭盗窃康某黄色知己手机一部,姬某白色三星3819D手机一部,(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知己手机价值100元,三星3819D手机价值1005元)。赃物已返还。2、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邯山区水厂路福客多烟酒超市内盗窃艾某三星白色手机一部,(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白色手机价值460元)。赃物已返还。3、2014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邯山区中心医院住院部14楼至15楼之间平台盗窃任某黑米牌黑色手机一部,(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米牌黑色手机价值390元)。赃物已返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进行惩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