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喜俊俊与被告陈小鹏、于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俊俊,陈小鹏,于少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喜俊俊。委托代理人李正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鹏。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系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少安。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喜俊俊与被告陈小鹏、于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俊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霞、被告陈小鹏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于少安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俊俊诉称,2013年9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陈小鹏驾驶被告于少安所有的鄂AXXX**号货车,途经蔡甸区五贤公路马鞍小区路口与喜俊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喜俊俊及摩托车后载的马艳琴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少安未为鄂AXXX**号货车购买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鹏辩称,此车系于少安卖于我;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780.48元,请求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少安辩称,此车我已卖给陈小鹏,在此事故中我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陈小鹏驾驶鄂AX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蔡甸区五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小区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行驶的与原告喜俊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载马艳琴,摩托车左侧前部与货车右侧中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喜俊俊及马艳琴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三次住院治疗97天,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叶挫伤,头皮撕裂伤,胰腺挫伤伴胰腺假性囊肿形成,左侧2-3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主要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陈小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4780.48元。2014年4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小鹏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喜俊俊未保证安全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于少安将其名下的鄂AXXX**号低速自卸货车,以3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小鹏,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陈小鹏未就该车购买相应保险。另查明,原告喜俊俊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回户籍所在地居住。两轮摩托车后乘载人马艳琴另案主张权利后已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误工证明、工作证及被告陈小鹏提交的原告所用去的医药费发票和被告于少安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喜俊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未保证安全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鹏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少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小鹏未为鄂AXXX**号低速自卸货车购买相应保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小鹏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依责任分担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居住时间与居住证明的居住时间相矛盾,其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能证实其长期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61.78元(被告陈小鹏已支付114780.4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5元(15元×97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20年×30%)、误工费12853元(198天×23693元/365天)、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给予5000元适宜、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6000元及住宿费1056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05671.7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671.78元,由被告陈小鹏首先在鄂AXXX**号自卸货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0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余款117616.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35285元;由被告陈小鹏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82331.7元。被告陈小鹏已支付的114780.48元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喜俊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5671.78元,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小鹏向原告赔付170386.7元(含已付的11478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喜俊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陈小鹏负担48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陈小鹏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