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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四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18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博,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被告孙士臣,男,农民。被告王占波,男,农民。被告霍春,男,农民。被告王洪亮,男,农民。被告孙保春,男,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孙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各发放贷款3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孙士臣未能还本付息。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均还本付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士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五名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情况;证据四、借款凭证五份。意在证明:五被告取得贷款。被告王洪亮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孙保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孙保春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洪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计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履行偿还义务。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除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孙士臣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力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本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孙士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付;三、被告孙士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逾期期间借款罚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75‰计付;四、如被告孙士臣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则被告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士臣、王占波、霍春、王洪亮、孙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吴威审判员  高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程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