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黄燕萍、于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黄燕萍,于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斌雄、江明,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黄燕萍,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于雷,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黄燕萍、于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燕萍、于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燕萍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编号12111003468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燕萍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黄燕萍应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贷款初始金额乘以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黄燕萍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黄燕萍从2013年6月27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黄燕萍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燕萍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135.48元及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623.78元、罚息4566.08元、复利296.41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135.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账户管理费9272.43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563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燕萍、于雷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黄燕萍(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2111003468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乙方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账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27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黄燕萍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因广发银行广州花都支行主张被告黄燕萍借款后,自2013年6月27日起未能依约还款,引起本诉。诉讼中,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8月14日,黄燕萍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4135.48元、利息623.78元、罚息4566.08元(含未结罚息223.93元)、复利296.41元(含未结复利26.56元)、账户管理费9272.43元。此外,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穗广悦鸿鼎民合字第0084号和第0043号]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63元,发票号码为03333284),证明其为向黄燕萍追讨欠款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63元。为证明黄燕萍与于雷之间为夫妻关系,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黄燕萍与于雷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黄燕萍、于雷是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另,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起诉时曾提出解除与黄燕萍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黄燕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黄燕萍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黄燕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鉴于至本案起诉时涉案借款已到期,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黄燕萍还本付息有理,应予支持。现针对还款数额,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已提供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黄燕萍的欠款情况,黄燕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双方有关利息、罚息、复利及账户管理费的约定,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黄燕萍偿还借款本金44135.48元、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所欠的账户管理费9272.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623.78元、罚息4566.08元、复利296.41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135.48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因黄燕萍违约而导致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黄燕萍承担,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为此支出律师费1563元,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黄燕萍承担该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燕萍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于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属黄燕萍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上述还本付息的债务应认定为黄燕萍与于雷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就黄燕萍所负上述债务要求于雷共同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燕萍、于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萍、于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4135.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623.78元、罚息4566.08元、复利296.41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135.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黄燕萍、于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账户管理费9272.43元;三、被告黄燕萍、于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63元。如果被告黄燕萍、于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黄燕萍、于雷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燕萍、于雷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应华判决书已于2014年月日送达(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