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骁。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与王振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无锡农商行与王振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王振骁以其房产抵押向无锡农商行借款。合同签订后,无锡农商行即向王振骁发放贷款5000万元,但王振骁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请求判令:一、王振骁立即向无锡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为579904.7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3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无锡农商行对王振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振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无锡农商行与王振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无锡农商行于2011年4月向王振骁提供5000万元借款,还款方式为王振骁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季度开始的第一天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最后一期为2019年3月28日归还4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以当日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当年执行利率,按季结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时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王振骁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则视为王振骁违约,无锡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王振骁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无锡农商行与王振骁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王振骁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的抵押登记情况为:金太湖国际城226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443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6号;金太湖国际城226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480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8号;金太湖国际城2260-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3**号,债权数额188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9号;金太湖国际城226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668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70号;金太湖国际城2260-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4**号,债权数额719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71号;金太湖国际城302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3**号,债权数额637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2号;金太湖国际城3022-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566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3号;金太湖国际城3022-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538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4号;金太湖国际城30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147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5号;金太湖国际城3022-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84**号,债权数额614万元,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1)第030006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振骁于2011年4月22日提取了贷款5000万元,并于借款后分期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自2014年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借款本金3240万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579904.74元。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无锡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815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锡农商行与王振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无锡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王振骁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王振骁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出现违约情形,故无锡农商行按约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要求王振骁归还借款。无锡农商行与王振骁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农商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本次诉讼,无锡农商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无锡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振骁赔偿该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24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为579904.7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3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05%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执行的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执行的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二、王振骁赔偿无锡农商行律师费损失81580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无锡农商行有权以王振骁坐落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2260-1号、2260-2号、2260-3号、2260-4号、2260-5号、3022-1号、3022-2号、3022-3、3022-4、3022-5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上述各套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5779元,由王振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