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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祖活与黄旗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活,黄旗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林祖活,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威,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朝华,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旗厚,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祖活诉被告黄旗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活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威、王朝华,被告黄旗厚的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活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转让被告一辆号牌为粤T197**的吊车,转让价为178000元,被告已支付82500元,剩余9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5500元及利息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林祖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转让协议书;2.付款清单(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黄旗厚辩称: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原告转让吊车给被告的转让价是178000元,该款被告在2011年前已基本支付完毕,余款由于双方关系好,原告同意不再收取剩余款项,故2011年后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也未再要求被告付款,即使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复印件(付款清单)的右下角欠款人“黄旗厚”不是被告书写。被告黄旗厚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林祖活与黄旗厚签订《转让协议》,由林祖活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T197**吊车转让给黄旗厚,协议约定:车辆的转让价为178000元,其中在2010年5月中旬、春节前各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1年前结清,过户费由黄旗厚负担。其后,黄旗厚分多次向林祖活共支付了车辆转让款825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3年6月4日,支付金额为500元。2013年6月5日,经双方核对,黄旗厚在《转让协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吊车成交之后,过完户,买方支付柒万元正(已写收据给买方);在2012年买方又支付2000元(已写收据给买方);在2012年3月3日买方又支付10000元(没有开收据给买方),现买方仍欠林祖活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在2013.6.4付500元)。”事后,林祖活自行在《转让协议》复印件的最下方加注了“利息计算方法:在转让协议上没有履行承诺之后开始计算:月息2.5分”的字样。因黄旗厚没有支付余款,林祖活经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祖活已将涉案车辆过户至黄旗厚名下。庭审过程中,黄旗厚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转让协议》复印件右下角“黄旗厚”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待第1项鉴定完成后,若鉴定结论为黄旗厚亲笔书写的,则对《转让协议》复印件倒数第二、三、四行的书写内容(即“在2012年:……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与《转让协议》复印件右下角的“黄旗厚”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粤南(2014)文览鉴字第4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转让协议》复印件右下角欠款人处“黄旗厚”签名字迹是黄旗厚本人所写。随后,本院继续委托上述鉴定单位对黄旗厚的第二项申请进行鉴定,因黄旗厚没有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果。诉讼过程中,林祖活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黄旗厚名下号牌为粤T216**大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林祖活与黄旗厚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转让协议》复印件上加注内容的效力问题;二、林祖活提起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转让协议》复印件加注内容后面有黄旗厚的亲笔签名。黄旗厚辩称《转让协议》复印件上加注的内容系在“黄旗厚”签名后添加的,但黄旗厚在其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没有按规定缴交相应鉴定费用,从而导致鉴定无果,该后果应由黄旗厚承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由于黄旗厚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否定加注的内容,故本院对《转让协议》复印件加注内容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转让协议》复印件加注的内容反映,黄旗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3年6月4日,且其在2013年6月5日在《转让协议》复印件加注的内容后面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林祖活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关于黄旗厚提出其已基本清付了转让款,林祖活同意不再收取余款的辩解,林祖活予以否认,且黄旗厚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林祖活主张的利息,应为利息损失。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在双方重新确认欠款事宜时,林祖活诉称《转让协议》复印件上利息按月2.5分计付是其在征得黄旗厚同意的情况事后自行添加的,黄旗厚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林祖活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与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林祖活主张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林祖活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付给之日止。综上所述,林祖活依约将涉案车辆过户并交付给黄旗厚,黄旗厚却没有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林祖活主张黄旗厚支付车辆转让款955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旗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祖活支付车辆转让余款95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祖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诉讼保全费1705元,合计5115元(原告林祖活已预交),由原告林祖活负担1974元,被告黄旗厚负担3141元(该款被告黄旗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祖活)。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黄旗厚负担(该款被告黄旗厚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