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与李远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李远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俊斌,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远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3日解除,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残检查费87元予被告李远军。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40元予被告李远军。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65元予被告李远军。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0元予被告李远军。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80元予被告李远军。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差额414元予被告李远军。八、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佳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计算李远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李远军平均月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以李远军2013年4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李远军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2.因李远军医疗终结期满后,没有返回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不存在佳茂公司需要向李远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3.李远军的每月工资是计件工资,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按照佛山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发放的基数。综上,佳茂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佳茂公司向李远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7元(按照李远军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2.佳茂公司无需向李远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佳茂公司向李远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元(按照李远军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李远军答辩称:李远军于2013年3月29日入职,于2013年5月7日因工受伤,李远军的工作期间只有2013年4月出勤30天,属正常工作月,李远军该月的应发工资为2485元,原审法院以2485元作为计算李远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正确。佳茂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佳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佳茂公司与李远军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佳茂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七、八项表示无异议,李远军对于原审判决并未上诉,故对原审判决上述判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服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李远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佳茂公司主张李远军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其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且提供经李远军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显示李远军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85元、1758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李远军2013年5月7日因工受伤,佛山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850元/月,按照上述规定,李远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2310元(3850元×60%)。由于李远军于2013年3月29日进入佳茂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7日因工受伤,根据工资表显示,李远军工作期间只有2013年4月出勤30天,属正常工作月,该月被告的应发工资为2485元,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以该月的应发工资数额2485元作为计算李远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佳茂公司上诉请求按2000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佳茂公司是否需要向李远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远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佳茂公司与李远军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佳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由于佳茂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并未为李远军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李远军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佳茂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因,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佳茂公司向李远军支付。综上,原审判决佳茂公司向李远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佳茂公司主张按照每月1310元的标准向李远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工资,不足十二个月以实际月数计算。另外,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前所述,本院确认李远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85元,故佳茂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485元的标准向李远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40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茂钢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