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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伟祥与濮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祥,濮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陈伟祥。委托代理人:陈达、赵捷。被告:濮金标。原告陈伟祥与被告濮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且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已经包含借条项下的逾期违约金,故逾期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2、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中圣律师事��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项下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仅凭借条项下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而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