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郑建炜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炜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159号罪犯郑建炜,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建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建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郑建炜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郑建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建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建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建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晴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