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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136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8号。法定代表人赵齐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玉荣,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石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呈鸣,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玉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呈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职工冯福顺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我单位负责供暖和供暖设备维修。被告违反规定,以各种借口拖欠供暖费,经我单位多次催缴仍未付款,给我单位的供暖工作造成了损失。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供暖费16768.52元。被告辩称:冯福顺是我单位职工。自1987年起冯福顺在医院就医,从未出过医院。我公司已负担冯福顺住院期间的费用,包括住院产生的供暖费,不应再为冯福顺负担其他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冯福顺系被告的职工。涉案房屋由冯福顺承租,该房屋使用面积39.80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供热,该期间供暖费总计16768.52元。被告尚未缴纳该供暖费。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公司劲松供暖所(以下简称劲松供暖所)与被告的前身单位北京运动衣厂曾签订《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费签证单》,约定由劲松供暖所负责向涉案房屋供暖,供暖费按市政府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供暖开始北京运动衣厂仍未交清费用,劲松供暖所可停止供暖。后因机构调整,劲松供暖所的职能由原告行使。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已交纳,被告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