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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与被上诉人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陶洪军、南京信华商贸有限公司、许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陶洪军,南京信华商贸有限公司,许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北大街15号2幢。负责人王红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陵里工业园万安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陶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洪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信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华,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瑞公司)、陶洪军、南京信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许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负责人王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上诉人���华公司、许学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池坚及许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瑞公司、陶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宁瑞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宁瑞公司向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并与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向宁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在同年6月2日后,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即与宁瑞公司联系不上,厂房也被法院查封,现已人去楼空。故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宁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8万元;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宁瑞公司、陶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信华公司一审辩称:信华公司在案涉借款保证责任中是受到宁瑞公司、陶洪军的欺骗;信华公司是受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指定为宁瑞公司、陶洪军进行担保的,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要求没有到期必须还款400万元,而且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诉讼请求,要求首先还款400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只能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还款利息及所谓的罚息部分。许学华一审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是重大误解。无论是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或宁瑞公司、陶洪军当时言明许学华的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不是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当时签字时只是拿到了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而且是空白的合同让其签字,并说明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的签字,所以这份保证合同对许学华来说应当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与宁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贷款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借给借款人(宁瑞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废钢;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计算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信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13.2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8.借款人终止营业或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第13.3条约定:“出现13.2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3.4.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速效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债权人)与信华公司、许学华、陶洪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宁瑞公司案涉借款本金400万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第(五)项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三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某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于2013年4月19日向宁瑞公司发放的贷款400万元。因宁瑞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公司终止经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5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代理本案律师费为8万元,同年10月25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发票。一审中,许学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归纳如下:周某原系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负责人,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是信华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周某对许学华说,信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许学华个人无关。许学华是作为信华公司的���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案涉保证合同签字盖章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3日晚。签字结束后将保证合同交给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客户经理”。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与宁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与信华公司、陶洪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宁瑞公司未按约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情形宣布借款提前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要求宁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宁瑞公司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且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要求宁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信华公司、陶洪军为宁瑞公司4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故保证人信华公司、陶洪某对宁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学华在以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经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工作人员周某证实,故对许学华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要求许学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宁瑞公司、陶洪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宁瑞公司应返还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合计408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陶洪军、信华公司对宁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10元,由宁瑞公司、陶洪军、信华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垫付,宁瑞公司、陶洪军、信华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紫金农商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学华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但周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已不担任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行长职务,周某认为许学华并非案涉贷款的保证人的证言并不能代表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亦不能代表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放弃许学华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许学华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用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信贷业务用信审批通知书。证明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业务管理行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在案涉贷款的审批通知中明确要求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追加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洪军及信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学华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关于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行长调整的建议报告、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关于周某、王红卫岗位调整的批复。证明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已同意周某辞去行长职务,紫金农商银行于2013年11月6日批准了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关于周某岗位调整的报告,周某不再担任行长职务。3、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关于给予周某同志待岗处分的请示及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关于给予周某同志离岗清收处理的批复。证明周某已不能代表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进行业务活动。被上诉人信华公司、许学华答辩称:从工商登记看,周某在一审庭审时仍然担任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行长,周某的证言陈述了当时办理案涉贷款的事实,周某在办理该项业务时要求许学华必须在保证人处签字,但不会让许学华承担责任,所以许学华才在保证人栏签字。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对周某职务调整系内部文件,并不能否认周某证言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瑞公司、陶洪军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信华公司、许学华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质证,其对上诉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周某在2013年10月28日一审庭审时陈述,许学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后来补填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周某出庭作证时仍然是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行长,故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恰恰能证明许学华本人不应是保证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因信华公司、许学华对紫金农商���行秣陵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就案涉贷款下发信贷业务用信审批通知书,要求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追加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洪军、信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学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授信批复其他限制条款不变,要求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接此通知后,严格按照审批意见执行。2013年9月26日,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向紫金农商银行提交关于秣陵支行行长调整的建议报告,2013年11月6日,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下发紫银复(2013)94号文件,同意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关于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关于周某辞去秣陵支行行长职务,并由王红卫担任该支行行长的建议报��。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一审庭审中,周某陈述其已不再担任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行长职务。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许学华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案涉贷款的审批流程中,紫金农商银行百家湖支行已明确要求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追加信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学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案涉保证合同也约定由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学华与信华公司分别在相互独立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许学华主张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原负责人周某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许学华并非保证人,许学华的签字仅代表信华公司,但周某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不再担任紫金���商银行秣陵支行负责人职务,客观上当时正在办理相关离职审批手续,且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对周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故周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许学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宁瑞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许学华的保证责任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宁瑞公司、陶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陶洪军、信华公司对宁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对宁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宁瑞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0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10元,由宁瑞公司、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垫付,宁瑞公司、陶洪军、信华公司、许学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0元,由被上诉人许学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英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