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鄢敬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敬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敬德,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敬德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敬德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王某来到南昌市某某住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王某现金90元。2、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罗某来到南昌市西上谕亭某号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罗某现金800元。3、2014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樊某来到南昌市西湖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樊某现金6000元。4、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熊某来到南昌市某某某住宅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熊某现金1400元。5、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程某来到南昌市渊明南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程某现金40余元。6、2014年5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南昌市某某某住宅小区某区某某栋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徐某现金12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作案工具的刑事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鄢敬德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56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敬德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在抢劫过程中持刀主要是为了恐吓,没有伤害被害人;其抢劫也只抢现金,没抢别的贵重物品。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六次抢劫过程中没有利用手中的凶器伤害被害人,只是想抢点钱供自己消费,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王某来到南昌市某某某住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王某现金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罗某来到南昌市西上谕亭某号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罗某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4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樊某来到南昌市西湖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樊某现金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熊某来到南昌市某某某住宅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熊某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程某来到南昌市渊明南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程某现金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6、2014年5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鄢敬德尾随被害人徐某来到南昌市某某某住宅小区某区某某栋某单元某楼楼道处,持刀抢劫徐某现金126元。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徐某报案后,通过调取相关天网视频发现被告人的体貌特征,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将被告人鄢敬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敬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鄢敬德实施抢劫作案六次,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56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56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敬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敬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