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鲍国军、曹文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国军,曹文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国军,男,原住肥城市。被告曹文燕,女,原住址同上。原告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兴公司)与被告鲍国军、曹文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国军、曹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兴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盛源小区23a幢3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7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首付87000元,余款19万元由被告办理银行贷款。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限20年,原告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为本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0066.58元。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起到期提起收回贷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清偿被告全部剩余贷款本息。2014年4月1日,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将被告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58539.07元代被告偿还。综上,原告共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98605.6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98605.6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国军未作答辩。被告曹文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鲍国军、曹文燕,原告仪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鲍国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肥城市盛源小区23a幢3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为4.158%。被告曹文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仪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自2011年8月份起,鲍国军名下该笔贷款出现连续逾期,原告仪兴公司作为保证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代鲍国军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066.58元。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向被告鲍国军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鲍国军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要求原告仪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仪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鲍国军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58539.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一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一份、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2014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仪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鲍国军、曹文燕垫付款项共计198605.65元,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鲍国军、曹文燕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国军、曹文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支款198605.65元;二、被告鲍国军、曹文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支款利息(以本金198605.65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肥城市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鲍国军、曹文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