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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贵德、王瑛、林晓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晓晖,王瑛,三林贵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执行人一林晓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王××镇横溪村××横××职业技术学校。被执行人二王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镇环城西路××工商银行。被执行人三林贵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中心城××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和林晓晖、王瑛、林贵德民事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到国土、车管所、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旭 日代理审判员 耿  艺代理审判员 武 旭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庆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