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翁孙华与钱旭宇、沈凤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孙华,钱旭宇,沈凤林,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翁孙华。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旭宇。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凤林。被告:王建成。原告翁孙华与被告钱旭宇、王建成、沈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建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孙华委托代理人常远良、被告钱旭宇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林、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旭宇于2013年4月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合同,被告王建成、沈凤林为联保人。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旭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按逾期借款部分1‰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旭宇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旭宇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为225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王建成、沈凤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68500元,且被告沈凤林已经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750元。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钱旭宇归还原告借款6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328元;二、被告王建成、沈凤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旭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按逾期借款部分1‰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建成、沈凤林为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钱旭宇2685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旭宇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1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底还清及2013年10月的利息款375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4、律师合同及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钱旭宇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68500元,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钱旭宇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钱旭宇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钱旭宇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翁孙华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旭宇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31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10000元。被告沈凤林、王建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钱旭宇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钱旭宇向原告的汇款210000元,其中10000元系支付利息,其余200000元系归还借款。被告沈凤林、王建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钱旭宇申请调取的证据,由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钱旭宇对原告陈述的210000元中10000系支付利息,其余200000元系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承认,且被告钱旭宇的上述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凤林、王建成、钱旭宇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旭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按逾期借款部分1‰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建成、沈凤林为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被告钱旭宇借款268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旭宇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1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底还清及2013年10月的利息款375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被告钱旭宇至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750元,余款68500元尚未归还,被告王建成、沈凤林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孙华与被告钱旭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建成、沈凤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旭宇尚欠原告借款6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钱旭宇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成、沈凤林应当对被告沈凤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建成、钱旭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建成、沈凤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凤林、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孙华借款6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328元。二、被告王建成、沈凤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成、钱旭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凤林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3490元由原告翁孙华负担548元,由被告钱旭宇、王建成、沈凤林共同负担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