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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舒久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舒久满,夏桂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久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南六公路路口,夏桂根驾驶的沪B909**小型轿车与舒久满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舒久满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久满因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9个月。舒久满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B90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桂根,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夏桂根垫付了医疗费193,042.98元、护理费5,760元、其他费用1,010元。沪B909**小型轿车产生车辆修理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及牵引费1,980元,合计4,38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夏桂根、舒久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夏桂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舒久满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舒久满120,20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舒久满476,641.67元;3、舒久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桂根191,406.98元;4、舒久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桂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1,7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9元,由舒久满负担1,178.50元,夏桂根负担3,690.50元。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病史资料记载,舒久满的伤情不构成五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舒久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要求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舒久满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鉴定部门鉴定时已经阅看了病史资料、影像报告等资料,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另舒久满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桂根则同意上诉人之上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现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争议,原审法院以舒久满提供的其创办公司的营业执照、曾就职公司的证明、工资签收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确认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宋 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